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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倪玉东与庄秋桐、童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东,庄秋桐,童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0号原告:倪玉东,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庄秋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童建秋,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倪玉东与被告庄秋桐、童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东,被告庄秋桐、童建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玉东诉称:2015年12月1日,庄秋桐、童建秋以做生意为由从倪玉东处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月底归还。后因二人逾期未还款,倪玉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庄秋桐、童建秋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920元(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庄秋桐、童建秋在庭审中辩称:1、庄秋桐、童建秋向倪玉东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2、庄秋桐、童建秋大概在2015年6、7月份开始借款,一共借了12万元,月利率为2分。二人后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40000元及6000利息。2015年12月1日,二人重新向倪玉东出具了该份借款金额为46000元的借条。之后,二人便未还过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庄秋桐、童建秋向倪玉东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倪玉东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如未按计划还款,此利息将调至贰分利息。此据。借款人:庄秋桐、童建秋。2015年12月1日”。因庄秋桐、童建秋未按期还款,倪玉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倪玉东与庄秋桐、童建秋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庄秋桐应在倪玉东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4.6万元借款。因倪玉东与庄秋桐、童建秋之间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倪玉东的主张,庄秋桐、童建秋应支付利息920元(46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秋桐、童建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倪玉东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920元。如果被告庄秋桐、童建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庄秋桐、童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