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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金某伙同颜某(已判决)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从黄某处租来的黑色现代汽车以抵押借款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人民币4万元,当场扣除利息后得款人民币37600元。案发后,颜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颜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抵押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明细、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