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XXX。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XX伙同朱X(在逃)指使赵X明、郝X平(均已判刑)于2012年9月13日1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创元大厦楼下的停车场门前,将被害人李XX所有的辽P766**号黑色本田CRV吉普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7,853.00元。被告人于XX于2015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同案犯赵X明、郝X平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连山区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00302号、(2015)连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福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