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2008年6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尚酷KTV门口,因误认为被害人陈某乙系与其朋友赵某发生争吵的人,从旁边的烧烤店拿了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陈某乙砍了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前臂一软组织创,创长16.5cm,左侧尺骨中段不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可适用缓刑。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赵某、郑某、吴某的证言及赵某的辨认笔录;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5)第0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