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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潘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秀溪居委会三坑新村欧雅陶瓷厂对面网天下网吧旁边的斜坡处,然后潘某乙下车,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上前抢走被害人蒋某一个黑色皮质手袋(内有一台价值人民币583元的红米I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84元的华为3c手机及人民币2000元),然后由被告人潘某甲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赃物共同分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审讯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甲的刑期均自2015年8月17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智峰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