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庆速与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速,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王庆速,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许希元,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号帝景公寓**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清平,总经理。被告连国朋,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王庆速与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速的委托代理人许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速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以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连国朋提供担保,其通过农村信用社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连国朋的银行账户。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请求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连国朋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庆速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连国朋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王庆速通过手机银行分10次每次5万元向被告连国朋的银行账户转账存入合计50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霞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滨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借条与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庆速借款50万元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应予偿还。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连国朋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国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连国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国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庆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霞浦县葛洪山食品有限公司、连国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黄 寅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智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