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保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伟保洁公司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朱洪中驾驶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宁丹大道南京市水阁有机废弃物处理厂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到车后捡垃圾人员陈中森,造成陈中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朱洪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陈中森死亡后,原告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与陈中森的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由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赔偿陈中森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元整并实际支付。原告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为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处理陪,具体明细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66元(李应芳:23476元/年×6年÷2人;陈伟:23476元/年1年÷2人)、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100元/天×5人×5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000元,丧葬费29000元,以上合计为855586元。但是被告拒绝按照法定标准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55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诉状中陈述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保险理赔金额我方存在异议,受害人近亲属与原告方所达成的双方协议对于被告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告单方承诺赔偿超过法定标准之外项目和数额,被告方没有理赔的义务。对受害人死亡之前工作情况我们认为应当提供其他用工关系的相关证据,受害人的母亲生活在农村,其属于农村居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使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受害人的子女陈伟的抚养生活费根据其居住生活地,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此三项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华伟保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苏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2015年9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华伟保洁公司的驾驶员朱洪中驾驶苏A×××××号车在南京市江宁区宁丹大道南京市水阁有机废弃物处理厂内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碰撞并碾压到车后捡垃圾人员陈中森,造成陈中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洪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森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陈中森死亡后,原告华伟保洁公司与死者近亲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赔偿陈中森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万元整。另查明,陈中森自2007年3月至事发时一直生活工作在南京市江宁区,陈中森的近亲属有母亲李应芳(1941年3月25日生)、妻子冯祥英、女儿陈丽(1986年11月14日生)和陈小娟(1987年12月12日生)、儿子陈伟(1998年6月20日生)。因陈中森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30891.50元(61783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应芳生活费35460元(11820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陈伟生活费5910元(11820元/年×1年÷2人)。另陈中森的4名近亲属到事发地参与办理其丧葬事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工作证明、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伟保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按约依法理赔。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陈中森死亡,原告方驾驶员朱洪中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陈中森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可依法申请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华伟保洁公司主张的且经本院查明的损失: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李应芳生活费35460元、被扶养人陈伟生活费59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就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其余无证据证实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陈中森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814181.50元,该数额未超出案涉保险的保险金额且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418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南京华伟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66元,由原告承担124元,由被告承担1194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潘诗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