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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张法林、张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张法林,张友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8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林,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张友娥,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张法林、张友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林、张友娥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法林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法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00元,期限20年,用于购买乳山银滩水岸人家5611202室房产,被告张法林与被告张友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法林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595.05元及利息;二、要求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法林、张友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法林与被告张友娥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8日,被告张法林、张友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委托崔银刚为其合法代理人。因其二人事务繁忙,无法亲自购买位于乳山银滩水岸人家5611202室房产,特公证委托崔银刚以其二人名义代为办理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申请按揭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到贷款银行开户、办理银行卡、签署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查询授权书等文件,办理公证、保险等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中的相关手续;代为办理他项权证及签署相关文件。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就上述事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人均予以承认和接受。委托书自委托之日起生效至办妥上述委托事项为止。2010年6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张法林、张友娥签订了编号为A[个住]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10]年[302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张法林,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张友娥。合同上的张法林、张友娥二人签字均系崔银刚代签。合同约定被告张法林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人民币28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乳山银滩水岸人家5611202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9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山东德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6×××4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被告张法林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水岸人家5611202室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287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5.94%(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6月13日。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张法林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95.05元,并已累计13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再查,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被告张法林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水岸人家56112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银国用2013第22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4016**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张法林、张友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张法林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法林与张友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张友娥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张法林与张友娥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张法林与张友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张法林、张友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法林、张友娥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被告张法林、张友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95.05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因原、被告已就被告张法林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水岸人家56112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银国用2013第22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法林、张友娥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林、张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595.05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张法林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水岸人家56112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银国用2013第227**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0元,由被告张法林、张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洵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