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曹克文与朱训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文,朱训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43号原告曹克文,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朱训社,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曹克文诉被告朱训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文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朱训社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朱训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认为:被告朱训社借原告曹克文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经程彦彬代为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训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克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曹克文已预交,由被告朱训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戈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