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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林锡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号。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申请人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华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本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而不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其在上诉时主张“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曾向威尔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但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是否存在作出任何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威尔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建设工程于2010年5月8日开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起第300日历天即2011年3月4日,其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但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原审法院以实际竣工日期为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起算点,认定华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起诉主张行使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华杰公司认为其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曾向威尔鹰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威尔鹰公司也未予认可,不能认定。综上,申请再审人华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华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益芸·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