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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008年12月12日被迫协议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时隔六年后双方考虑到婚生女的原因,于2014年3月27日复婚,在祥云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本以为,经过一次婚姻的失败,被告会与原告好好相处,但事与愿违,刚结婚将近一个月,2014年4月被告一人再次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家里的分地款两张单子,一张20000元、另一张1200元和原告在祥云县飞龙公司上班的工资卡(月工资4000元),卷走工资卡上的钱合计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计12个月3400元/月﹦40800元,当时被告声称由她保管家中财物,只按时给原告每月600元作生活费,其余的全部由被告卷走。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中寻找无果,至今已18个月之久杳无音讯。被告如此不考虑家庭,不考虑子女,还毅然决然离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A3、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外出情况;A4、户口册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A1、A2、A3、A4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被告嫁入原告家生活,双方婚后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杨某甲随被告生活。因考虑到杨某甲的原因,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再次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案无证据证实有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纷争,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并协议离婚,后虽又登记结婚。但自2014年来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双方未共同生活矛盾加剧,导致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女儿杨某甲自出生就在原告家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暂由其父亲杨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暂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发丽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