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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中执提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江西省鑫鑫物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江西省鑫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硕弗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万慧琴,余定桃,余定六,任招弟,罗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提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郭林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省鑫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被执行人:江西硕弗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万慧琴。被执行人:万慧琴,女,1958年3月26号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余定桃,女,1956年3月18号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余定六,男,1960年6月24号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任招弟,女,1944年3月15号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罗小红,女,1964年11月20号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作出的(2013)西桃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一、江西省鑫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硕弗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万慧琴、余定桃、余定六、任招弟、罗小红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标的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还请借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除去象南支行负担的500元,共计329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执行费370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鑫鑫物资有限公司、江西硕弗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万慧琴、余定桃、余定六、任招弟、罗小红银行存款3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