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冉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1996年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左右,被告人冉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家属区使用威胁、搜身的方式向被害人孙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元,后因孙某某称自己没有吃东西,冉某还给孙某某人民币4元。2015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冉某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家属区使用打耳光的方式向被害人孙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6元。2015年6月14日左右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冉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朝阳路网吧旁边,使用威胁的方式向孙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余元。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冉某与李某某(另案)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家属区,两人使用威胁的方式向孙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元。2015年6月29日下午17时,被告人冉某、李某某为寻求刺激,在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家属区,使用打耳光、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孙某某,后因见孙某某伤势严重、周围有群众报警,二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包某琼、孔某某、郭某杰、易某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王鑫、闫志盛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出警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逞强耍横,欺负弱小,使用暴力和语言威胁等手段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冉某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章凤菊人民陪审员 杨永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