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惠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曦与陈惠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曦,陈惠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陈曦,男,200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法定代理人刘正霞,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系原告陈曦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惠芳,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尾闸镇。原告陈曦与被告陈惠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曦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陈惠芳无法找到,本院依法将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陈曦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父亲陈登林因病去世。原告的母亲刘正霞与原告的父亲陈登林于2007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的父亲陈登林的父母早于陈登林去世,被告陈惠芳与陈登林系姐弟关系,原告系陈登林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父亲陈登林生前留有房屋一套,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六队50号,房屋产权于2012年登记在陈登林名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J2012056**)。陈登林去世后,被告侵占该房屋迟迟不予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六队50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2、被告陈惠芳返还原告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查档证明一份(复印件),证实坐落于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六队50号房屋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陈登林,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201205674号;2.户籍证明两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离婚证一份(复印件)、介绍信一份(复印件),证实陈登林于2013年11月8日去世,陈登林与刘正霞于2007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曦由陈登林抚养,家庭全部财产归陈登林所有,陈登林的父亲陈尚云于1986年去世,母亲刘凤英于1990年去世,原告系陈登林唯一继承人;3.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该组证据与上两组证据印证:证实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以及被告居住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于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案卷材料中。被告陈惠芳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惠芳系原告陈曦的姑姑。原告陈曦的父亲与原告的母亲刘正霞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陈曦(2012年12月2日出生),2007年11月29日离婚,婚生子陈曦随陈登林共同生活。2013年11月8日,原告陈曦的父亲陈登林因病去世,生前留有房屋一套,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六队50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登林名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J2012056**)。另查明:陈登林的父亲陈尚云于1986年病逝,母亲刘凤英于1990年病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查档证明、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介绍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曦系未成年人,又系陈登林的婚生子,与陈登林生前共同生活,是陈登林的合法继承人。逝者陈登林生前所居住的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是其生前的合法财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以外的人无权占有该房屋。所以,原告陈曦要求依法判令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六队50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继承;被告陈惠芳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曦的父亲陈登林生前的房屋一套,位于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六队50号,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J2012056**号,由原告陈曦依法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陈曦所有;二、被告陈惠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陈曦。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陈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连成人民陪审员  蒋兆祥人民陪审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楠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司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