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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渠迎平与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迎平,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渠迎平,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刘雁群,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生颖,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7号5幢15层1523号,组织机构代码06072730-8。法定代表人赵红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渠迎平与被告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雁群、李生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迎平诉称,原告在太原市五一东街租用库房经营粮油生意。2013年被告采购员找到原告要求给其各分店供货。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半月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商结算单为准。供货初期被告尚能如约付款,但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陆续拖欠原告货款,目前欠款已高达13258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支付但找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25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到2015年3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被告向原告出具47张结算单,金额共计13258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粮油款。以上事实,由结算单、录音、视频资料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粮油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渠迎平货款十三万两千五百八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山西天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