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叶星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陈卓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星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陈卓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星才,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一路。法定代表人:黄海珊。委托代理人:温德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均,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上诉人叶星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卓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6时50分,被告陈卓均驾驶粤WHJ***号三轮摩托车在罗定市迎宾路素龙三中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WH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罗定市泷洲医院,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住院13日,被告陈卓均支付了医疗费15702.63元。2014年7月15日,在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被告陈卓均一次性赔偿18000元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认定被告陈卓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02.63元;2、护理费1040元(80元/日×13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258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2000元;9、误工费50413.4元(52574元/年÷365日×350日),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690.64元(24105.6元/年÷12个月÷2×206个月×10%),女儿叶某某到事发时抚养时间计算206个月,以上合计169924.07元,扣除被告陈卓均已经赔偿的18000元、医疗费15702.63元,还有136221.4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36221.44元(其中被告陈卓均支付的医疗费和调解中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已在总额中扣除。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卓均承担,被告陈卓均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卓均辩称,1、答辩人对本起诉讼有异议,原因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了协议,等同法律合同,据合同规定,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法律效力,且答辩人签订后履行了赔偿。原因二,协议中标书:“…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自己负责。”“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再追究各方责任。”“不达成协议或不履行调解结果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综上,本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诉讼。二、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重新查实认定。事故详情:被答辩人由实验中学往城雕方向行驶,途经三九路口,在三中路口人行道旁撞上从人行道旁边马路的三路摩托车。该路段为双向六车道城市路段,斑马线前方有小学生过马路的警示牌,有强制减速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二轮摩托车应行驶在同向三车道的最右边的慢车道上才对。而被答辩人违反规定在最左边快车道上行驶,无视警示牌,过减速带不减速,过斑马线路不观望,危险高速驾驶撞破三轮摩托车车箱,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坏,可见速度之快,力量之大。而调解书中责任认定对被答辩人驾驶行为只字不提,对仅违反驾驶检验过期的三轮摩托车就负全责。其实车辆检验过期并不是事故的主因。被答辩人二轮摩托车也是检验过期,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并且高速危险驾驶过人行道,理应对本起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恳请法院核查,作出责任认定。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评定不认可。原因一伤残评定机构没有“伤残评定许可证”、“法人机构代码证”。原因二伤残评定应在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正确合法的程序下进行才有效,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主张。四、答辩人对各项赔偿有异议:1、护理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1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13天;3、伤残赔偿金,被答辩人出具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为工资收入,一年之内也不连续收入,不能证明为固定收入,所以应按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伤残10级、事故中也有过错,不应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答辩人构成10级伤残,不影响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从众多案例实践中,6-10级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10级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鉴定费,被答辩人在交警部门调解结案后不经有关部门正确程序下进行残疾评定,评定费用应自行承担;7、交通费不合理,应按票据收;8、营养费2000元过高,应按20元一天计算23天;9、误工费有异议,第一、持续误工需要有持续性误工证明、治疗机构的证明;第二、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受害人有效工资收入、实际收入。否则应按受害人户口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法院核查判断,返还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的医疗费15702.63元和赔偿18000元,共33702.63元。被答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超出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该部分赔偿义务已经终结。2、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予以计算13日,该部分我司已经在交警调解时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3、误工费,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医保、社保,无法确定其劳动关系,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13日,该部分我司已经在交警调解时支付,请法院依法驳回。4、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予承认该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据相关规定计算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赔偿受害人应负担的部分,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我司认为6744.33元比较合理。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6时50分,被告陈卓均驾驶粤WHJ***号三轮摩托车在罗定市迎宾路素龙三中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叶星才驾驶粤WH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往送罗定市泷洲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日,住院期间由妻子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5702.63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医嘱加强营养、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2014年7月15日,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陈卓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的受伤治疗费15702.63元由被告陈卓均支付外,再由被告陈卓均一次性赔偿18000元给原告作为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肇事车辆维修费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负责;二、被告陈卓均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三、以上协议经肇事双方当事人或代表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各方任何责任,并就此了结本案。被告陈卓均按协议约定赔偿了33702.63元给原告。交警部门因此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认定被告陈卓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星才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258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偿余下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粤WHJ***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陈卓均作为原告的医药费。另查明,原告定残时27岁,其与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妻子陈小月于2013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叶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原告身份资料、被告的驾驶证、保险的机构代码证以及基本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亲属关系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卓均提交并经质证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结案书》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卓均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签领后未按规定时间提起复议,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亦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陈卓均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陈卓均亦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该次调解,故该协议仅在原告与被告陈卓均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及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仍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索偿,但不得再向被告陈卓均主张权利。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及检验综合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在御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禧华庭小区工作,月薪3000元,但只提交了农业银行罗城支行的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银行账户存取款的流水记录,所存款项无法证实属其工资收入,且从明细显示,201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该账户并未有资金流动,无法证实其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仅能证明其具备从事货运行业的资格,并不代表其从事该行业,故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0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3、营养费5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证实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补充营养,酌情支持;4、护理费877.24元(67.48元/日×13日),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5、误工费877.24元(67.48元/日×13日)。对误工时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持续误工,且其在事故时隔一年之后才进行伤残鉴定,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按其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对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交其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故以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7、鉴定费25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44.33元(8343.5元/年÷12个月×194个月÷2×10%),应根据被扶养人叶某某在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以其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至十八周岁;9、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但属住院治疗、护理人护理、鉴定等实际所需支出,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上述10项合共54420.04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3项,合共17502.6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10项,合共36917.41元。鉴于粤WH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先予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6917.41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陈卓均作为原告的医疗费,故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应由被告陈卓均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7502.63元(17502.63元-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陈卓均全额赔偿。综上,被告陈卓均应赔偿17502.63元给原告。由于被告陈卓均已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33702.63元给原告,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的16200元(33702.63元-17502.63元),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仍需赔付20717.41元(36917.41元-1620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陈卓均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6221.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卓均承担,并由被告陈卓均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717.41元给原告;超出的数额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717.41元给原告叶星才。二、驳回原告叶星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星才承担2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承担460元。一审宣判后,叶星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定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36221.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人的伤残标准和抚养费等错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罗定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来源,有银行流水账和罗定市御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证明。2、叶某某的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不准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叶某某的抚养费应该按照上诉人的伤残标准从事故发生时开始计算至18周岁,即:24105.6元/年*206月*10%=20690.64元。3、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上诉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卓均没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星才的伤残标准和叶某某的抚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上诉人叶星才一审期间就其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叶星才卡号622848350932987****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持证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也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其在一审时称在御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鸿禧华庭小区工作,月薪3000元,工资由银行发放。农业银行罗城支行叶星才卡号622848350932987****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虽证明该账户存取款的流水记录,存入款项无法证实属其工资收入,且2013年6月12日至10月12日期间该账户并未有资金流动,无法证实其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上诉人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罗定市御丰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内容:“叶星才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我单位施工鸿禧华庭工地工程部做司机,工作期间在我单位提供的工地工棚居住,月薪3000元以现金方式由工程部发放”。该证明不是在一审开庭前提交,已超过了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起诉时没有说在何单位工作,也没有说在何处居住和每月的工资收入及发放情况;一审开庭时说在鸿禧华庭小区工作,但没有说在工程部做司机;一审开庭时说工资是银行发放,现又说现金发放。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期间不能说明其驾驶车辆的车辆商标、号牌等基本情况,也不能提交货运凭证,因此,上诉人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证明力较低,而且没有其他辅助证据如劳动合同,公司为其购买医保、社保凭证、公司员工发放签收工资的凭证、同单位工作员工的证言等证明,故对该《工作居住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罗定市公安局罗镜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伤者家庭调查表》证实叶星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工作单位或住址是广东省罗定市罗镜镇龙星村委九仔窑***号,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工作单位或住址在农村。综上,叶星才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女儿叶某某的抚养费标准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诉人与妻子陈小月于2013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叶某某,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即2014年6月30日满10个月。上诉人2015年6月12日定残,被抚养人叶某某被抚养时间应自上诉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开始计算,一审认定被抚养人叶某某的抚养费为6744.33元(8343.5元/年÷12个月×194个月÷2×10%)是正确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根据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叶星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灿明审判员 韦志远审判员 张文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