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荣与被告高树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高树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656号原告王国荣,男。委托代理人夏燕(系原告王国荣之侄子),男。被告高树强,男。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辉,男,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国荣与被告高树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燕,被告高树强的委托代理人龚学明,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荣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高树强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冷毅某、蒋林某)相撞,造成原告、冷毅某、蒋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冷毅某、蒋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75天。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中载明有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元,其余住院费用均由二被告垫付;此外,原告自己支付门诊费用4056.1元。2015年4月28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2015年10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王国荣伤残等情况重新作出鉴定,认定:王国荣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属八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等内容。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在某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2400元。因此,要求二被告赔付给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4056.11元(系原告自行支付的门诊费用)、医疗器械费7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营养费2475元[15元/天×(75天+90天)]、护理费19965元[121元/天×(75天+90天)]、误工费13200元[80元/天×(75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20685.95元(24381元/年×15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3417.06元,另: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因川ZM**某某的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先由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与高树强虽然已经就赔偿达成协议,但因原告不懂法,达成的协议不合理,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请求由高树强赔付。被告高树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系数为0.32。原告及其家属与高树强之间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有效,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被告高树强只对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部分承担80%赔付责任,不承担其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34630.93元、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87397.29元中,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000元,其余住院费用均由高树强垫付。高树强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的费用,医院结算时退还了19602元,该退还费用现由原告持有;高树强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停车费408元;同时,高树强为本案事故受害人冷毅谦、蒋林伸分别垫付医疗费1726.16元、1354.71元,以及川ZM78**的小型轿车修理费用1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一致。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垫付原告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3030元。本案事故中有3人受伤,除王国荣外,其他2人伤情不明,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但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用不认可,手写的医疗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票据系手写,不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第二次鉴定系由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告实际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照73天计算,标准分别为15元/天、8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0元;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3年,但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法确定,不予赔偿。高树强所驾车辆川ZM78**的小型轿车车损为1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所驾川Z0263**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05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25分许,被告高树强驾驶川ZM**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青神县锦绣大道从青神县西龙镇金沟村方向往青神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绣大道与青夹路的交叉路口时,与其公路左侧的王国荣驾驶(搭载冷毅某、蒋林某)的川Z02**某某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国荣、冷毅伸、蒋林伸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树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国荣、冷毅某、蒋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国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同日,原告从青神县人民医院转至眉山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122028.22元(其中:在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4630.93元,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7397.29元;上述住院费用,王国荣及其家属自行垫付了1000元,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高树强垫付了其余住院费用111028.22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高树强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眉山市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载明:1、门诊随诊,骨科随访,不适即诊;2、建议休息3个月;3、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复查骨盆、胸部DR片,第1、3、6个月复查头颅CT;4、医生指导下加强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5、留陪一人、助行器下右下肢部分负重短距离行走练习、防摔倒、防二次骨折;6、不排斥右侧髋关节人工置换术;7、术后1年视骨折恢复情况取内固定物;8、建议继续康复治疗;9、口腔科处理牙齿情况。原告出院结算时,眉山市人民医院退还了医疗费19602元,该费用系被告高树强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现由原告持有。2015年1月1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受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评定:王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额颞叶脑挫裂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髂骨、骶骨、耻骨上、下支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骨折钢板及螺钉取出约需人民币8000元,后续口服药物治疗费用以医药医生实际处方为准。原告支付此次鉴定的费用2200元(含检查费用6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眉山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等内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评定:1、王国荣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属八级伤残,盆骨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与2014年8月8日交通损伤无因果关系,不宜以伤残等级评定;2、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王国荣在青神县人民医院、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期间涉及药品累计38256.32元,其中甲类药共计8432.92元,乙类药共计24986.66元,自费药4836.74元。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支付此次鉴定的费用303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为主张门诊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中包含有: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门诊费用198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18日、12月9日,2015年4月1日、4月24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3160.6元;于2015年1月30日在青神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2.31元(其中一张门诊票据载明收费项目为:口腔费);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22日、12月21日在西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102.2元(其中2014年10月23日产生的门诊票据系手写,金额为17.5元,盖有该卫生院的收费专用章);于2014年11月29日自行到圣丹堂药品连锁青神县西龙大药房取药102元(票据系手写)。原告同时提供的票据中另包含有:2014年1月5日,由康贝连锁青神利民店出具的手写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316元,以及未注明发生日期、由圣丹堂药品连锁青神县西龙大药房出具的手写药品销售凭证,金额为95元。2、原告为主张其医疗器具费用,提供了由青神县康复家用器材经营部于2014年11月8日出具的手写收据,该收据载明:购买人为王国荣;购买内容为助行器、座便椅、轮椅;金额为710元。3、原告为主张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一份为青神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王国荣,系某某移民,且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四川省某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某某镇人民政府在该份证明上盖章确认;另一份为某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王国荣(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于2013年12月1日起在我公司一分厂从事门卫工作至2014年8月,月工资2400元”。被告高树强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4、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5、车牌号为川ZM**某某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及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8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对高树强所驾川ZM**某某小型轿车定损为1800元,原告所驾川Z02**某某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05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ZM**某某号车辆的车损。7、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国荣及其家属与被告高树强达成协议,约定: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的自费药部分,由高树强承担80%,王国荣承担20%;王国荣所有赔付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结算,不得再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向高树强提出额外的赔偿要求。8、被告高树强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川Z02**某某车辆的停车费用408元,并提供了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原告认可该项费用;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9、被告高树强主张其分别为本案事故中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冷毅谦垫付医疗费1726.16元、蒋林伸垫付医疗费1354.71元,并提供上述二人在青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认为高树强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无法核实,不同意一并处理,但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上述二人的赔付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门诊费用票据,收据,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检查费用发票,收条,车辆维修费用发票,证明,保险单,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荣及被告高树强、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川ZM**某某的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用122028.2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高树强垫付111028.22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高树强在其住院期间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即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19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车牌号为川ZM**某某的小型轿车定损1800元、川Z02**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定损10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牌号为川ZM**某某的车辆损失1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供了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依法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确定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在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所载明的事项,本院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74天,出院休息时间为90天;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出院后在该医院支出的门诊费用3160.6元及医疗辅助器械费用7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的开支,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支出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协商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等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不认可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故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对原告住院费用中的自费药品作出鉴定,但未对自费项目作出鉴定,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非社保用药数额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即非社保用药为18304.23元(122028.22元×15%),该部分费用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均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残疾,定残之日应确定为第一次作出鉴定意见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4年。在重新鉴定时,未涉及后续治疗费,故参照第一次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损失在本案中能够确定的部分为8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为13120元[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64天(74天+90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支持。被告高树强辩称其为本案事故中另外两名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预留费用的意见,及其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高树强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合理,应由被告高树强承担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等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高树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川Z02**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的停车费用408元,原告与被告高树强均认可,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因此该项损失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综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25386.82元(青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4630.93元+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7397.29元+眉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160.6元+1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天×74天)、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5230元(原告垫付2200元+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垫付3030元)、残疾赔偿金39437.44元(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14年×0.32)、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停车费用408元,共计205952.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230元,残疾赔偿金3943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共计80047.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7192.59元[其中:医疗费105082.59元(34630.93元+87397.29元+3160.6元+198元+8000元﹣10000元﹣1830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共计应赔付给原告187240.03元(扣除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和已垫付的鉴定费用3030元后,实际还应赔付给原告174210.03元)。其余损失18712.23元(非社保用药18304.23元+停车费408元),按照原告与被告高树强达成的协议,应由被告高树强承担14643.4元(18304.23元×80%),由原告王国荣自行承担4068.83元(18304.23元×20%+408元)。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树强的车辆损失1800元,该损失由该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高树强。被告高树强已支付给原告王国荣132038.22元(111028.22元+19602元+408元+1000元),其应赔偿王国荣14643.4元,超出其应赔数额117394.8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树强。综上,上述费用品迭后,应由被告阳光财保眉山支公司分别赔付给原告王国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6815.21元,支付给被告高树强117394.82元及车辆损失18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国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87240.03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和鉴定费用3030元后,实际还应赔付174210.03元;该174210.0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国荣56815.2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高树强117394.8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高树强车辆损失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原告王国荣负担579元,被告高树强负担1500元(该1500元系原告垫付,由被告高树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