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姚远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姚远,谢丹,邱伟,陈叶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财保6号申请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3段31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12号信息孵化大厦A座(创新大厦C207)。法定代表人:邱伟。被申请人:姚远。被申请人:谢丹。被申请人:邱伟。被申请人:陈叶惠。申请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称:2014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购买价值1965700元的网络服务器产品,并约定于收货后90日内付清全部合同款。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付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尚有余款1129400元未支付。被申请人姚远、谢丹、邱伟、陈叶惠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申请人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押、查封被申请人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或其他相应的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担保财产为担保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12015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267台,单价:4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广西正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姚远、谢丹、邱伟、陈叶惠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其他的等值财产,查封、冻结期限不动产为三年,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为一年;二、同时查封担保人广州佳杰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有的价值1201500元的库存资产(产品编号:HPCNQC588PA﹟AB2.0,数量:267台,单价:4500元)。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