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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红耀与张明、漯河瑞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耀,张明,漯河瑞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967号原告王红耀。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被告漯河瑞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王红耀与被告张明、被告漯河瑞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耀及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及瑞泽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因开发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原告位于郾城区城关镇桐刘村太行山路路东临街一、二层、共计面积60多平方米的门面房拆除,建成后在原址补偿给原告一楼门面房40平方米,三楼住房补偿60-70平方米,超出70平方米时,超出部分按市场价优惠10%计收房款,保证9个月内交房、交房证、土地证,否则,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正在经营的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让被告开工建设,但被告至今不能交房,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被告瑞泽置业公司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王红耀与被告张明签订一份《征收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张明)乙(王红耀)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协议如下:1、由甲方征收乙方位于辽河路与太行山路东北角50米处门面房及住房,东临黄磊,西邻太行山路,南邻刘建林,北临吕长江。2、征收后,在乙方土地证所载明的原址基础上,甲方补偿给乙方一楼门面房40平方米,补偿金叁万元整。3、赔偿住房由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赔付给乙方的住房,如果不满60平方,由甲方按照市场价支付给乙方现金,如果超过60平方,在60平方—70平方时,乙方不补多余的房款,超过的部分甲方不再另付乙方房款,超过70平方时,甲方可按市场价10%优惠,另收多出房屋面积的房款。4、如果四邻出现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出面协商。5、安置房为多层建筑,一、二层为商业门面房,被征收人可在三层建筑内选择合适的住房。6、乙方提供土地证明及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土地所有权及地面附属物归甲方所有,附加协议:乙方门面房被甲方拆除后,甲方应保证在六个月内建成竣工,之后,甲方在三个月内给乙方办理好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否则,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贰拾万元。7、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房屋竣工后,被告张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0000元并交付住房一套,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40平方米的门面房及办理相关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王红耀被被告张明拆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郾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郾国用(2011)字第0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耀提供的征收协议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红耀与被告张明签订的征收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40平方米门面房及办理相关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张明应支付王红耀违约金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瑞泽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王红耀交付门面房40平方米及办理相关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红耀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红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