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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尚兴如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兴如,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尚兴如,系献县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兴如诉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献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以(2015)沧民终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4)献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合同经办人为皮某,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除去部分租赁物丢失外已经全部返还原告,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2014年3月31日,双方就租赁费作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77125.8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计算租赁物丢失赔偿款为222645.44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违��金30000元。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77125.89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22645.44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皮某不是我单位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及由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2、本案所涉石家庄四药三车间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是田金良,他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了工程,田金良又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沧州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认为皮某作为福增公司的法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责任主体应是沧州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依法追加田金良及沧州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清事实。3、被告认为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皮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皮某是被告的合同经办人。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供货均是由李某接收。4、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沧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皮某、李某的身份问题,判决书中确认了皮某代表被告三项目部与献县和平建筑器材厂签订的合同,收货人为李某。5、证人皮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皮某代表的是天昕集团的项目部,李某是该项目租赁物资的收货人。6、提货单125张、退货单53张。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产生的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不能显示皮某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皮某签订过合同,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没有刻过河北天昕建树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专用章。对证据2,与我方无关,皮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他是沧州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其签字的行为代表沧州福增,不代表我公司。对证据3,李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们认可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药总部搬迁升级改造车间项目部的印章,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印章与我方不符。对证据5,二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二人租赁及保管。田金良和沧州福增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皮某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6,不认可,与我方没有关系,应由皮某承担责任。对具体的损失数额,请法院核实,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金过高。为证实���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药总部搬迁升级改造车间项目工程责任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田金良,是他借用我方资质,承揽了该工程。2、田金良与沧州福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田金良将部分涉案工程依法转包给沧州福增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一份合同,由于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本案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说明在工程分包之前我方已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献县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出租方)为献县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承租方)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填写了献县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并有经办人孙贵永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皮某的签字。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材,并约定了日租金、租赁物缺失赔偿标准、违约金、租赁期限、乙方提货人、纠纷的解决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用于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的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96711米、扣件113082套、丝杠21388根供被告使用。被告退还了钢管285817米、扣件92135套、丝杠19036根,尚有钢管10894米、扣件20947套、丝杠2352根未退还。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477125.89元。该租金的计算均已扣除每年一个月的冬季报停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出租方为献县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合同下方出租方处填写了献县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并有经办人孙贵永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皮某的签字,合同形式合法。被告在答辩时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皮某、李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献民初字第2471号、(2015)沧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在王宪利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皮某作为承租方代表与献县和平建筑器材厂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被两份判决书认可,法院也认定了该合同义务由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可见,皮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根据皮某的证人证言,本案合同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经田金良同意后赵全增加盖的,综合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且,本案涉案项目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系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皮某为本工地的施工人员,其在本案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了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三车间项目部的印章,且原告的租赁物资也用于了此工地的施工,上述事实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皮某个人。对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责任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是被告与沧州福增劳务有限公司,宋鹏飞与���金良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被告与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因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车间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其独立的法人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均为提货人李某、胡立顺的签字,与租赁合同上第十一条约定的收货人一致,可以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经本院核算,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477125.89元。该租金的计算均已扣除每年一个月的冬季报停期。经核算,被告尚有钢管10894米、扣件20947套、顶丝2352根未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将上述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3元/米、扣件4.6元/套、丝杠14元/根等单价折价赔偿,共计270906.2元。由于原告只请求了222645.44元,放弃了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万元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477125.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二、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兴如租金477125.89元。三、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原告尚兴如钢管10894米、扣件20947套、顶丝2352根,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222645.44元。四、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兴如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477125.89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玉炼审 判 员 李 瑞 章代理审判员 夏 连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