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万坤、朱殿珍与宋柏祥、宋立芳、刘淑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坤,朱殿珍,宋柏祥,宋立芳,刘淑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491号原告郑万坤,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朱殿珍,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相合(系二原告之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柏祥,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宋立芳,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淑琴,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万坤、朱殿珍诉被告宋柏祥、宋立芳、刘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坤、朱殿珍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相合、被告宋柏祥、宋立芳、刘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坤、朱殿珍诉称,我们与被告两家是地邻。2015年10月8日8时许,三被告以我们家割倒的玉米秸放到他家地为由,便与我们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宋立芳持刀将原告郑万坤鼻梁砍伤后,被告宋柏祥手持镰刀又将原告郑万坤右肩部砍伤,此期间被告刘淑琴向原告朱殿珍的右脸颊猛击数拳,后被人拉开。我们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让我们住院治疗,后我们到敖汉旗下洼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郑万坤被诊断为鼻梁外伤及肩部外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9459.33元,支出交通费1200元;原告朱殿珍被诊断为右脸颊外伤,头疼,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6168.54元。敖汉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宋柏祥拘留7天,罚款200元,处以被告宋立芳拘留7天,罚款2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627.87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9027.87元。被告宋立芳辩称,因二原告年龄已高,没有劳动能力,不可能有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根据,不同意赔偿。朱殿珍住院期间每天都回去扒玉米。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把玉米秸放到我家地里引起的,并且还骂我,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淑琴辩称,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自家地里扒玉米,因原告家的玉米秸放到我家割倒的玉米上,我和原告说我家的玉米还没有扒呢,我就把玉米秸给她抱回去了,原告朱殿珍就开始骂我,我也骂她了,后来朱殿珍到我家地里把我拽倒了,我起来后郑万坤又过来用玉米秸打我的头部和腰部,我晕倒后被家人送到医院。其它意见与被告宋立芳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宋柏祥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宋立芳、刘淑琴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二原与三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且双方有耕地在本组三岔口湾子相邻。2015年10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被告在该地块因放置玉米秸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郑万坤、朱殿珍及被告刘淑琴受伤。原告郑万坤受伤后在敖汉旗下洼中心卫生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前额鼻梁处,右肩外侧刀砍伤),高血压”,支出医疗费9317.33元;原告郑万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敖汉旗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42.75元,共计9460.08元。原告朱殿珍受伤后在敖汉旗下洼中心卫生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面颊部血肿)”,支出医疗费6168.54元。另查明,被告宋柏祥因此纠纷被敖汉旗公安局以赤公敖(下)行罚决字第[2015]2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宋立芳因此纠纷被敖汉旗公安局以赤公敖(下)行罚决字第[2015]2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郑万坤因此纠纷被敖汉旗公安局以赤公敖(下)行罚决字第[2015]2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三被告对二原告治疗用药合理性要求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敖汉旗下洼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及敖汉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放置玉米秸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三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对二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纠纷中二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郑万坤主张的医疗费9459.33元、原告朱殿珍主张的医疗费6168.54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二原告以经种土地为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均应按《二0一五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原告郑万坤误工费应为2433.24元(90.12元/日27日),护理费为2977.56元(110.28元/日27日),原告朱殿珍误工费应为991.32元(90.12元/日11日),护理费为1213.08元(110.28元/日11日),对于二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400元为宜。三被告虽对二原告治疗用药情况存有异议,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柏祥、宋立芳、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万坤医疗费9459.33元、误工费2433.24元、护理费29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70.13元的70%,计12509.09元;二、被告宋柏祥、宋立芳、刘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殿珍医疗费6168.54元、误工费991.32元、护理费12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72.94元的70%,计670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郑万坤、朱殿珍负担123元,被告宋柏祥、宋立芳、刘淑琴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桂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