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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阎守武诉李振天、刘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守武,李振天,刘生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阎守武,男。被告李振天,男。被告刘生金,男。原告阎守武诉被告李振天、刘生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天、刘生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守武诉称,被告李振天于2014年7月10日向我借款1万元,有借据为凭。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他总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李振天清偿我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生金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振天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振天、刘生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天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阎守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振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阎守武现金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李振天(玉龙)、借款日期2014、7月10日”,被告刘生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且刘生金在该借据中载明:“担保人刘生金(玉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刘生金(玉泉)、2014、7、10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作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天于2014年向原告阎守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作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李振天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李振天催要借款时,被告本应积极归还,而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清偿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天清偿借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刘生金在借款人李振天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生金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生金对被告李振天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振天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阎守武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生金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文审判员  王宇红审判员  巩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毋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