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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成香与烟台崔永文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香,烟台崔永文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23-1号原告潘成香。被告烟台崔永文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90712-5。法定代表人崔永文,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成香诉被告烟台崔永文经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烟台崔永文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该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潘成香是在青州市大润发超市担任促销员,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青州市行政辖区内。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烟台崔永文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烟台崔永文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个人上诉的,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晔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