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丽娥与应秀芬、潘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娥,应秀芬,潘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朱丽娥。委托代理人:吴云飞,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秀芬。被告:潘子建。原告朱丽娥与被告应秀芬、潘子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丽娥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飞、被告应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如下,2011年2月24日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3300元;2011年4月6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1950元;2011年6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2年2月15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2012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先后出具给原告借条六张。所有借款利息均按约付至2013年12月4日。对尚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应秀芬、潘子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467416元(已算至起诉之日,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因计算出错,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应为473341元。对被告所谓的2015年2月通过湖州锦溪房地产有限公司汇给原告500000元左右事实,但这是原告向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应秀芬答辩称:被告潘子建系其丈夫。原告所述的六笔借款及付利息情况均事实。2015年2月被告通过湖州锦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510000元。湖州锦溪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被告潘子建与原告女儿共同创立事实。被告潘子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如下,2011年2月24日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3300元(即月利率1.5%);2011年4月6日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1950元(即月利率1.5%);2011年6月8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2012年2月15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即月利率2%);2012年9月2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2013年8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两被告收到借款后,由被告应秀芬先后出具给原告借条六张。所有借款利息均按约付至2013年12月4日。2015年2月通过湖州锦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帐户汇给原告500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六张、汇款凭证四份、网银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应秀芬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秀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应秀芬理应归还尚欠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系被告应秀芬、潘子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子建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秀芬提出通过湖州锦溪房地产有限公司帐户汇给原告500000元左右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而原告称系向公司的借款,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的主体不同,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秀芬、潘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娥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5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应秀芬、潘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