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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彭某至本市丁蜀镇川埠村651号董某经营的卖菜店内,趁无人注意,从店内一桌子抽屉里窃得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杨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书证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宜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宜兴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彭某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达人民币1000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因盗窃多次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