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朝淦与李飞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朝淦,李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6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朝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飞。再审申请人黄朝淦因与被申请人李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朝淦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李飞以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油茶土方施工项目需要拿8张表去填为由要申请人给其5000元,并称如表不填,项目就不能开工。被申请人当时也不说不给其5000元,这8张表还可向其他人要。申请人想之前为这项目交纳合同履约金等已用去13万余元,同时觉得被申请人向来是这个项目抛头露面的操作人,于是在被申请人“不给他5000元,他就不给我8张空白表,没填表项目就不能开工”的胁迫下,只好极不情愿地交给被申请人现金5000元。被申请人收钱后,拿了8张空白表交与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就到挂靠单位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填了这8张调查表,并将填好的8张表交给了被申请人。可之后,直至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系列合同诈骗案披露的三年间,也未见有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人员到申请人挂靠单位考察,甚至连电话联系都没有。鉴于被申请人把这5000元拿去后,至今均无法提供其收去的5000元交与了何人及用于项目何处的凭证依据,显然这5000元已被其非法占有,事实形成了被申请人的不当得利。尤其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并非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其只是一个中介人,依情、依理、依法都无权使用和占有以“考察费用”名义索去的5000元。被申请人推说这5000元送给了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副总易晓东,然其至今均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从不向法院申请通知易晓东出庭作证以澄清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索要申请人上述5000元的事实、情形,有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在湘潭县经侦大队所作笔录为凭,有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庭审笔录为证。原审判决将该5000元认定为“表格费”、“系自愿行为”、“是申请人依据约定自愿给付”、“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并改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黄朝淦2011年挂靠醴陵市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拟承包湖南中雄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油茶土方施工项目过程中,因向其项目洽谈中介人李飞支付了相关费用所引起的纠纷。从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黄朝淦为签订履行合同向李飞支付了5000元表格费,该费用虽没有收据或相关费用凭证,但李飞作为中介人已事先告知了款项用途,且黄朝淦在知晓并付款后,也确已领取并填写了相关表格。该情况表明,该表格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且是黄朝淦在知晓情况后自愿给付。原审据此认定该5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并无不当。黄朝淦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朝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朝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