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恩明诉与被告飞山龙公司、傅奇龙、傅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恩明,福建省泉州飞山龙鞋服有限公司,傅奇龙,傅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998号原告林恩明,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飞山龙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山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傅奇龙。被告傅奇龙,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傅期龙,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恩明诉与被告飞山龙公司、傅奇龙、傅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恩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山龙公司、傅奇龙、傅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恩明诉称,被告傅奇龙注册成立被告飞山龙公司,该公司是一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飞山龙公司由被告傅期龙经手向原告采购鞋材底衬,2012年元月17日结算,被告飞山龙公司尚欠原告底衬货款15000元。被告傅奇龙是被告飞山龙公司的股东,应与被告飞山龙公司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近期经原告催讨,各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飞山龙公司、傅期龙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傅奇龙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傅期龙出具给原告《结欠款凭证》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飞山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傅奇龙对上述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飞山龙公司、傅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林恩明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林恩明的曾用名为林温明的事实;2、被告飞山龙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飞山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飞山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被告傅奇龙、傅期龙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傅奇龙、傅期龙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欠款凭证》1张,以此证明被告飞山龙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飞山龙公司辩称,被告傅期龙在该公司任监事,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傅期龙代表该公司出具条据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目前经济压力较大,请求判令该公司分期偿还。被告飞山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奇龙、傅期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傅奇龙、傅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及被告飞山龙公司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林温明是林恩明的曾用名;被告飞山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奇龙是被告飞山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飞山龙公司向原告林恩明购买鞋材底衬,于2012年1月17日结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被告飞山龙公司的员工傅期龙代表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1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傅期龙出具《结欠款凭证》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飞山龙公司向原告购买鞋材底衬,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飞山龙公司员工即被告傅期龙出具的《结欠款凭证》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期龙作为被告飞山龙公司的职员,其出具《结欠款凭证》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飞山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飞山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飞山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飞山龙公司偿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飞山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山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傅奇龙是被告飞山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傅奇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飞山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傅奇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飞山龙公司、傅奇龙、傅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飞山龙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恩明货款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傅奇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飞山龙鞋服有限公司、傅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