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秀花与王江兰、林扬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花,王江兰,林扬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吴秀花,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兰,农民。被告:林扬滨,农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号。代表人:戴军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花为与被告王江兰、林扬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必湧,被告王江兰、林扬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鸿平、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花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赔偿责任的各被告未足额赔偿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江兰、林扬滨在林忠明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33060.78元(其中医疗费127719.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14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30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240.78元,扣除林忠明已支付的55000元还需赔偿134240.78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江兰、林扬滨答辩称:第一,林忠明驾驶的汽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第二,林忠明本身家境不富裕,欠有债务,王江兰、林扬滨在林忠明死后并没有遗产可继承。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有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林忠明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经审理,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18日,林忠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林忠明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即本案被告王江兰和林扬滨。2014年3月14日7时26分许,林忠明驾驶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车牌号为浙G×××××的厢式货车沿龙山镇长邱线由南往北行驶至329线交叉口往南30米处时,因严重疏忽大意,车厢后右侧与同方向在路旁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以下简称崇新所)鉴定,结论为“吴秀花因2014年3月14日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被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还认为原告伤后需护理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吴秀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补充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益所)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费用(67650.95元)相对合理,第二次、第三次所用药物费用(24321.71元)请法庭酌情考虑,第四次住院期间所用费用(33527.9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林忠明在本次事故后已赔付原告5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1.5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7719.28元,三被告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67650.95元,对其余住院费用及非住院医药费用2218.67元均不予认可。法院认定:三益所的鉴定结论明确第四次住院期间所用费用(33527.9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所以该笔费用应予剔除。对于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三益所的鉴定报告认为:由于原告年龄较大,恢复缓慢,机体免疫较差,又由于其自身存在××,因本次车祸不能排除导致其体质下降的可能,为加速其损伤恢复,需要××,故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经审查,虽然原告第二、三次住院与其自身特殊体质存在关联,但在只有××才能恢复损伤的情况下,该特殊体质并不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原告不应因此而自负相应责任,被告仍应对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所支出的全部费用24321.71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非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218.67元,因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为94191.33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主张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再主张,现在不予认可。法院认定:根据原告伤情,日后需要拆除内固定,该费用系必然要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获得的鉴定,但三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后续治疗费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第四次住院17天,原告共住院99天,按每天30元标准,酌定为297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行业收费情况,结合社平工资,本院认定住院99天的护理费用为14355元,出院护理51天,护理费用为3697.5元,总护理费为18052.5元。5.交通费以原告治疗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结合就医次数、陪同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伤购买轮椅、坐便椅、胸腰固定矫形器共花费308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两份、发票一份为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且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外伤也无必然关系,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080元不予认可。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本案中原告虽因左股骨骨折导致左髋关节被动活动功能受限而构成伤残,但尚不足以达到使用辅助器具的程度,且原告主张的轮椅、坐便椅、胸腰固定矫形器亦不属于补偿原告该残疾功能的用具,该笔费用不能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可3000元。法院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却因事故致十级伤残,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4191.3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1.5元、护理费1805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755.33元,扣除林忠明已支付的55000元,尚有92755.33元。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无需赔付。被告林忠明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江兰、林扬滨在继承林忠明遗产范围内全部承担。对于原告超过法院认定损失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秀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1.5元、护理费1805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69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江兰、林扬滨在继承林忠明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秀花其余损失47061.3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秀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原告吴秀花负担5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471元,被告王江兰、林扬滨共同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