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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立志,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慧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志,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于201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有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其动辄因家庭琐事打骂我,2013年2月,我因无法忍受被告无休止的辱骂和殴打而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之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书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书证:居住证、租房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视听资料:QQ微信聊天记录共7张截图,用以证明原告外出时被告已与其他女人在一起以及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在婚前已经很了解,我们的感情基础和夫妻关系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只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租房居住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中的聊天记录系原告以一个不熟悉的QQ号与被告聊天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外出期间被告已与其他女人在一起的生活事实,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通过QQ聊天的方式认识恋爱,同年8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有子女,但原告与前夫所生小孩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已将孩子带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QQ聊天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慧  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传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