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恒达。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恒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沂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特别是双方在性格上的较大差异,致使生活中矛盾不断,结婚近半年就因垫付原告父亲医疗费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近7个月的孩子打掉,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三金等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5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张某未到庭,但其母亲亢齐美到庭参加诉讼,并表示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三金等80000元及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要处理,无其他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及亢齐美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亢齐美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庭审查明情况,被告张某的母亲到庭将被告张某的意见向本庭予以表述,张某亦认为双方无夫妻感情,不想再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其余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