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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固安航天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固安航天宏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法定代表人:肖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航天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孝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南凌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航天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且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固安县,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固安航天宏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采购单及签收回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