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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熙文与翟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熙文,翟玉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熙文。被告翟玉印。原告张熙文诉被告翟玉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710元,另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做生意需用款,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25日。截止到2015年6月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437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43710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熙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710元,合计93710元(2015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翟玉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勤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