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诸暨市草塔顾家139号一楼被害人袁某房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袁某放在背包内的现金203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2、责令被告人李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赃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