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潘照添与李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照添,李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潘照添,男,193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潘圻和,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铨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潘照添诉被告李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照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条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及时还款,且经原告催讨,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计至2015年6月17日共4个月,按月息2.5%计算利息为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人口信息全项及借据为证。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持借据、人口信息全项等证据以被告欠其借款70000元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供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主要载明内容如下:1.被告李铨辉与原告潘照添是邻居,被告居住在中山市××街××号,原告居住在中山市××街××号;2.2015年2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庭审过程中,就借款过程、资金来源等问题,原告主要述称:“原、被告是邻里街坊,被告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额不等,但均能按期还款,所以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两三天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的要求,原告也同意了,并把存放在几个侄子处的共70000元出借给被告。因为原告是单身且年龄大了,所以存款都放在几个侄子处,包括侄子潘圻和、潘均和、潘柏和,其中存放在潘圻和处10000元,另两侄子处各存放了3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取款后在2015年2月18日在家里现金出借了该借款给被告,被告当场立写了借据交给原告做凭证。”有关借款用途问题,原告表示:“被告称用于支付给他人,至于具体给谁及用途不清楚。”有关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证据问题,原告述称:“无书面证据,双方口头约定。”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欠借款70000元逾期未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借据佐证,且原告亦能陈述具体的借款细节、付款情况、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立据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其亦应依法按约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除应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有关利息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内无需计付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向原告潘照添清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照添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潘照添负担134元,被告李铨辉负担1592元。此款已由原告潘照添预付,被告李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返还给原告潘照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勇兴速 录 员 匡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