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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滑永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滑XX,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滑XX携带活络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祁北东路XXX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采用扳手撬开超市卷帘门并砸碎超市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超市,窃得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滑XX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弄街XXX号被害人官某某经营的“依馨足浴店”,采用螺丝刀拆卸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吧台抽屉里的现金100元。随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本案第一节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滑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滑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滑XX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滑XX退赔被害人吴某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