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5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平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5月,原、被告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没有改正缺点,双方多次发生矛盾,期间经亲友多次协调,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某。原告杨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牛车河乡大庄坪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及分居的情况;3、张子英、张中益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常发生矛盾及分居的情况。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部分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就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郭忠(被告哥哥)、彭忠的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及被告无家暴行为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是因工作分开生活,因证人未出庭,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第2、3组证据关于原、被告结婚生子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人均未出庭,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锐。2011年12月5月,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7日双方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是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舟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