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池娅娟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娅娟,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行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娅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申屠福华。委托代理人周力、卢颐丰。池娅娟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75号行政判决。池娅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池娅娟,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的副区长方锦瑞及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池娅娟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155号1-201室拥有房屋一处,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建筑面积75.3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1)第3-1476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82平方米,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因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新世纪宿舍区块旧城改造,2014年10月25日,被告婺城区政府作出婺区政征(2014)第12号《关于新世纪宿舍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新世纪宿舍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原告所拥有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及附属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自行选择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机构,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作出选择。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公证监督下,对新世纪宿舍区块通过抽签选定了金华市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过张贴的方式将《婺城区二七区块(新世纪宿舍区块)房屋初步评估结果表》予以公布。同日,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对评估结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2015年2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并向原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2015年3月6日,被告作出了婺政征补(2015)第35号《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载明:一、对被征收人池娅娟名下的解放西路155号1-201室房屋依法实施征收,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根据金华市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被征收人房地产、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获得的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16759元。其中:(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房屋、附房及室内装修合计921062元,再给予房屋评估价值10%的奖励92107元,法院强制执行的不予奖励。(2)搬迁费补偿1800元;(3)其它补助费1790元(电视移机费50元、空调挂机移机费210元、水“一户一表”补助700元、电“一户一表”补助620元、电(燃气)热水器移机费210元);二、被征收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婺城区政府为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需要而作出的《关于新世纪宿舍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告有权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关于《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告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已通知被征收人自行协商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但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十天期限内作出选择,被告据此采用抽签方式随机确定金华市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告以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作为货币补偿的依据作出补偿决定,且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用及相应的补助和奖励。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在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时,为原告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据此确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征补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要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池娅娟的诉讼请求。池娅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出具评估报告的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但其提交的证据10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和证据11征收补偿决定书却记载了上诉人提出过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回迁的权利。《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条款即对通常所说的“回迁”作了规定,一是征收原因为旧城区改造,二是征收对象为个人住宅,三是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上诉人满足这三个条件,被上诉人却无法提供该款规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依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省条例》第十六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中记载了三处产调换房屋,巨龙区块为期房,预计产权调换时间为2017年4月;凤翔区块为期房,预计产权调换时间为2018年4月;柳湖花园为现房。依据《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而被征收人并未对柳湖花园产权调换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导致原告无从知晓柳湖花园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情况,包括面积、价格、具体位置等,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补偿方式进行选择,并剥夺了依法享有的选择权。4、被上诉人未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柳湖花园现房进行评估且将评估结果公示,首先就排除了上诉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上诉人对复核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对货币补偿评估结果无异议为由作出了货币补偿决定书,而一审法院也错误地认定这一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但剥夺了上诉人回迁的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婺城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了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之公共利益需要,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对上诉人所在区块的征收决定。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1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现场公证下,依法选定金华市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承担该区块的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受托依法进行了评估。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经多次协商仍达不成补偿协议。为了保证该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利益,答辩人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2015年3月6日,答辩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后并予公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婺政征补(2015)第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婺城区政府作出《关于新世纪宿舍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新世纪宿舍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上诉人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155号1-201室的房屋被列入此次征收范围。上述征收决定及附件《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的效力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2号生效判决确认。因被征收人未按照《省条例》第十八条和《征收补偿方案》第六条规定在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在公证机关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先采取了投票方式,因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人数未达到被征收人的半数,再采取抽签方式,从得票数前三名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金华市凯宝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涉案区块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符合《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对涉案区块房屋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为评估时点进行了评估,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经复核维持了原评估报告。上诉人对复核结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故被诉补偿决定将上述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当。因涉案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作出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载明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并告知上诉人在该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以及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等。因上诉人未能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载明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对上诉人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同时载明了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搬迁费补偿金额、其他补偿费、搬迁期限等内容,并进行了公告和送达,符合《征补条例》、《省条例》等相关规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调产安置房房源有三处,并告知了其中现房柳湖花园的套型、套数和期房凤翔区块、巨龙区块的户型,以及三处房源的预测比准价,并告知最终的安置价格需由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评估时点评估确定。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对调产安置现房未进行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为由,主张剥夺了其对调产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调产安置房房源位置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与事实不符。鉴于上述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上述不当之处本院在此予以指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补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池娅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