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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5月7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M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沈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西南约10米处时,撞击前方由姜骏驾驶的正在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车辆,致二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ml,属于醉酒。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等候于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