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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木日根、刘宝贵、浩斯宝音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日跟,刘宝贵,浩斯宝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后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日跟,男,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捕前住科左后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刘宝贵,男,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捕前住科左后旗。1992年4月17日因销赃罪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浩斯宝音,男,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捕前住科左后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日跟、刘宝贵、浩斯宝音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银荣、高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日跟,被告人刘宝贵及辩护人娜仁,被告人浩斯宝音及辩护人赵永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虚构有贷款名额的事实,授意被告人木日跟联系科左后旗镇内嘎查、村贷款户,并要求被告人木日跟从每名贷款户收取人民币1000.00元办理贷款好处费,之后被告人木日跟便以能够办理各种贷款为由,向办理贷款的金某某等180户贷款户以人民币500.00元至4500.00元不等的标准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52200.00元,之后被告人木日跟将其中人民币18000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80000.00元被依法收缴,余款被被告人木日跟挥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物证:银行卡四张、42份材料、一份名单;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说明、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包某某、安某某、邢某某、萨某某、杨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景某、永某、陈某某、邓某某、孟某、长某、莫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木日跟、刘宝贵、浩斯宝音的供述与辩解;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木日跟、刘宝贵、浩斯宝音光盘六张。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木日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式,骗取贷款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52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贷款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木日跟、刘宝贵、浩斯宝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木日跟、刘宝贵、浩斯宝音定罪处罚。被告人木日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刘宝贵要求从每户收取30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刘宝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表示中表示认罪。被告人浩斯宝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认罪,但辩称收取好处费的事情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虚构有贷款名额的事实,授意被告人木日跟联系贷款户,并要求从每户收取人民币1000.00元作为办理贷款好处费。随后莫某某联系到科左后旗镇内嘎查、村贷款户,以能够办理各种贷款为由,向办理贷款的金某某等180户以人民币500.00元至4500.00元不等的标准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52200.00元,之后被告人木日跟将其中人民币180000.00元给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卡4张,证实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银行卡。2.名单一份、明细表、24本材料,证实案件被害人名单、收取的好处费及相关材料。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三被告人自然情况、归案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及登记表7份,证实侦查阶段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物品及人民币的清单、登记表。5.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宝贵因销赃罪,在199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的事实,未能找到其他判决书。6.科左后旗农村信用联社、中国工商银行科左后旗支行证明2份,证实上述金融机构未授权个人办理贷款及针对农村农户个人办理过贷款。7.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木日跟通过李某在其家里办理贷款并收取好处费,听说贷款办下来给李某好处费的事实。8.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宝贵是普通村民,以种地为生。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木日跟给办理贷款,每户收取好处费4000.00元的事实。10.证人包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宝贵委托包某某办理贷款并交给其20000.00元,包某某找卫某、王某某、邢某某办理贷款,但未能办下来,案发后,卫某将赃款20000.00元退回侦查机关的事实。11.证人刘宝贵证言,证实被告人木日跟通过秀芝介绍给办理贷款,每户收取好处费4000.00元,但秀芝好没得到处费的事实。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木日跟通过李某联系办理贷款的人,每户收取好处费4000.00元,但李某没得到好处费的事实。1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青某给被告人木日跟联系贷户,每户收取4000.00元好处费,妇联贷款未收费,青某没得到好处费的事实。1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宝贵找姜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15.证人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木日跟陈述的赃款去向。16.被害人金某某等180多人的陈述,证实木日跟给金某某等180多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收取500.00元至4500.00元不等好处费的事实。17.被告人木日跟的供述与辩解,经布仁介绍认识刘宝贵、浩斯宝音,并说能办理工商、妇联贷款让我联系贷款户,要求每户收取3000.00元好处费,从2014年12月初共联系180户,将180000.00元的好处费交给了刘宝贵、浩斯宝音。我向办理贷款的老百姓一共收取640000.00元左右好处费,给浩斯宝音、刘宝贵一共180000.00元。我留下230000.00元,其余都给我的下线人员了。18.被告人刘宝贵的供述与辩解,我从2014年12月初与浩斯宝音商量好后,让木日跟联系贷款户,办理工商银行贷款,收取好处费1000.00元。木日跟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末,联系了180户,好处费分两次给我和浩斯宝音拿来180000.00元,2015年1月14日拿来100000.00元说一百个客户的好处费,当时给出具了收据,过了十天左右拿来80000.00元现金,说八十个客户的好处费,没有写凭据,浩斯宝音没给我们分。到目前为止,180户贷款的钱都没下来。19.被告人浩斯宝音供述与辩解,我与刘宝贵是朋友关系,木日跟是通过刘宝贵认识的。2014年11月份开始到现在一直给老百姓办理贷款手续,我办理的是邮政、农业、包商银行贷款。他们收3-4千元不等的好处费,木日跟给过我180000.00元钱(一次是100000.00元,另一次是80000.00元),刘宝贵说交给我让我替他保存。这些钱我都存在卡里。木日跟没有办贷款的能力,刘宝贵有。刘宝贵是主要管事的,我帮忙整理手续,木日跟联系客户,刘宝贵决定送银行。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审理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三被告人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日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52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木日跟采用虚构事实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木日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于被告人刘宝贵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宝贵存在自首情节,但经审理查明,刘宝贵属于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宝贵、浩斯宝音积极退还赃款、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木日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宝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浩斯宝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违法所得652200.00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玉华审判员  孟庆贞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秀 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