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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覃富),男,壮族,农民,现去向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荣辉、何炳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书记员覃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男孩王某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那佐村那来屯的三层半混砖结构房屋,但要求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另行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西林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双方至今未能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年××月××日到登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证据3:证人王忠诚、王忠芬、王忠真作出的书面证言原件各1份,共同用以证实:1、被告存在过错;2、原、被告分居已有4年多时间;3、原、被告曾经本院调解和好过。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男孩王某丙。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西林县那佐苗族乡那佐村那来屯的三层半混砖结构房屋,但原告王某甲要求就夫妻财产问题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双方至今未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且现被告王某乙去向不明,夫妻双方长期缺乏有效沟通。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己超过二年。且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本院调解和好后,未能正确的处理好矛盾,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男孩王某丙,由于被告王某乙去向不明,不能很好对男孩王某丙尽到监护责任,也无法要求其支付男孩王某丙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款项,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男孩王某丙应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庭审中,原告王某甲要求就夫妻财产问题另行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黎 遒人民陪审员  罗荣辉人民陪审员  何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