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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夏党年与袁庆龙、江苏宏发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党年,袁庆龙,江苏宏发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夏党年。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龙。被告江苏宏发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荻垛镇新丰转盘。法定代表人袁庆龙,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松,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党年与被告袁庆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党年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袁庆龙、江苏宏发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松,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党年诉称,2014年2月16日8时22分许,被告袁庆龙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森南大酒店门口撞到在路边行驶的二轮自行车,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袁庆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682.35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袁庆龙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宏发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63元,交到交警大队30000元,合计33363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主张要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8时22分许,被告袁庆龙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森南大酒店门口,撞到在路边原告夏党年所骑二轮自行车,致原告夏党年受伤,车辆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庆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党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宏发公司垫付给原告33363元。2015年9月,经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党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是被告宏发公司所有,被告袁庆龙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夏党年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袁庆龙的驾驶证,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2份,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兴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继续治疗,最后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主张医疗费55081.35元。被告对兴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文证无异议,但对在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共发生治疗费1400元,床位费2346元,住院107天,明显不合理,对住院治疗费认可,其他费用不认可。原告说明,原告需要取内固定,子女工作忙,无法照顾,便将原告送往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康复治疗,并请了护工照料,相关费用应得到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兴化市人民医院行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全椎板减压+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今天拆线转当地继续治疗”,2014年3月6日,原告从兴化市人民医院直接转至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2015年7月在兴化市人民医院行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治疗过程并无过度治疗的情形,对原告的在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主张予以支持。经审核,其中1张金额为363元的医疗费计算重复,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4718.3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0天=2520元,被告对原告在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的治疗时间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已对原告在兴化市沈伦中心卫生院治疗行为予以认定,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故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3次住院请护工的票据计3张,主张护理费2340元+13910+1950元=18200元。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发票没有三期鉴定,故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原告认为,鉴定费发票载明的医疗费合理性的笔误,应为三期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故对三期鉴定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请护工的期限已超过90天,故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对兴化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计33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其他护理期限为5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故认定护理费2340元+1950元+100元/天×57天=999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期限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其子杨斌的房屋所有权证,兴化市公安局茅山派出所和兴化市茅山镇朝阳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兴化市公安局南沧派出所、兴化市城市社区工作委员会五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兴化市阳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兴化市景范学校证明1份,证人张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下半年一直居住在其子杨斌位于兴化市城投国际三幢2单元502室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帮助其子带小孩,并在张某家从事家政服务,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被告对赔偿年限无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原籍兴化市茅山派出所及所在村委会,其子的房屋所有权证、所在地南沧派出所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景范学校证明,证人张某的证明,上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1年以上,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数额正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6、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在张某家从事家政服务,主张误工费90元/天×180天=16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从事家政服务与其称为儿子照顾小孩相互矛盾,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经核查,原告除为其子照顾小孩外,还在张某家做保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因仅有张某的证明,无家政公司合同等证据,其误工费标准酌定4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0元/天×180天=7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8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夏党年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61374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59038.35元,合计220412.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被告袁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赔偿。被告宏发公司垫付的33363元,由原告依法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党年各项损失计220412.35元。其中给付原告夏党年187049.35元,返还被告宏发公司33363元。二、驳回原告夏党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减半收取2417.5元,被告宏发公司负担342.5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负担207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宏发公司负担。实际应返还被告宏发公司314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83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胡妙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