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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永芳诉齐丽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芳,齐丽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759号原告高永芳,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蕊(原告之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齐丽英,女,1968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芳与被告齐丽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建、王蕊,被告齐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芳诉称:2015年5月3日清晨约7时30分许,原告牵拉着自家的一条白色小型宠物狗顺延河庄村东西方向的村街路自西向东方向遛弯时,途经位于路南被告自家经营的纸箱厂附近时,自被告纸箱厂大门内突然窜出一条烈性大黑狗,该条黑色的猛犬身形高大,咆哮着向原告窜来,当窜至原告身边时,大黑狗将原告牵拉的小型宠物狗叼起甩至一旁,当时造成原告和小白狗受到惊吓,原告拉拽的小白狗拼命围绕着原告身体转圈躲闪,拉拽的牵拉绳将原告双脚缠绕,原告双脚离地摔倒,身体受伤。原告当时拼命叫喊,听到呼救声后被告父亲齐振荣从自家的纸箱厂内跑出来,呵斥自家的猛犬,并用拿着的皮绳抽打狗,才将原告救起。原告于当日在家人的陪护下到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趾骨下肢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医生同时建议要求原告对症治疗,严格卧床,禁下地负重行走,定期在家休养并门诊复查,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不适随诊。在2015年5月3日,原告受伤后的当天中午,齐振荣的儿媳受被告方的委托,购买了营养品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原告受伤后的第二天,齐振荣的儿子齐立国再次到原告家中看望。5月10日,齐立国为原告提供车辆护送原告到顺义区医院往返看病。5月20日和5月31日,双方经协商原告的赔偿事宜,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的50%,对于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受伤后的身体残疾等双方均不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1.85元、就医交通费200元、护理人的误工费5250.29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齐丽英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大黑狗是被告的,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实错误,该黑狗没有与原告发生接触,也不存在造成原告宠物狗惊吓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由于自己家宠物狗绕自己转圈使自己摔倒,没有证据显示宠物狗是由于受到纸箱厂黑狗惊吓造成的。2.原告有不妥当行为,当宠物狗绕原告转圈时,原告并未放开狗绳,原告没有合法养犬证明,饲养该宠物狗违法。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清晨约7时30分许,原告牵拉着自家的一条小白狗顺延河庄村东西方向的村街路自西向东方向遛弯时,途经被告家位于路南的自家经营的纸箱厂附近时,从被告纸箱厂大门内突然窜出一条烈性大黑狗,当时造成原告的小白狗受到惊吓,拼命围绕着原告身体转圈躲闪,拉拽小白狗的牵拉绳将原告双脚缠绕,原告双脚离地摔倒,身体受伤,后齐振荣将大黑狗拽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趾骨下支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等症,遵医嘱需陪护1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71.85元。开庭前,被告齐丽英认可原告所述大黑狗系其饲养,并表示此事由其全权负责,与齐振荣无关,故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齐振荣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之父齐振荣的录音对话,录音中齐振荣认可原告受伤系因被告的大黑狗没有栓住跑出来,造成原告家小狗躲闪,以致狗链子将原告双脚缠绕摔倒。被告庭后提出齐振荣患有脑白质脱髓鞘改变,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形成时已部分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达其意思。经本院明示,部分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需由专业鉴定部门确定,并限期原告提交能够确切证明齐振荣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据或者提交鉴定行为的申请,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故对其答辩其父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以致对本案事实经过的陈述不能认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高云亮、张剑锋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过程系因被告家大黑狗所致,但庭后经本院核实,两位证人在开庭时均对其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进行隐瞒。2015年10月30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高永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永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高永芳(1955年8月2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3910元/年×20年×10%=87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录音录像光盘、银行对账单、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认为其父齐振荣已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方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与一百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本院无法信任该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齐丽英对此事全权负责,故原告方撤回对齐振荣的起诉,但齐振荣作为事发时的在场人,其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陈述较为客观真实,亦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所饲养的大黑狗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烈性犬的饲养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原告高永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医嘱、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高永芳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高永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471.8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075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99816.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丽英赔偿原告高永芳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九万九千八百一十六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九元九角二分(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高永芳负担十九元九角二分(已交纳),被告齐丽英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