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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殷汝茂与殷述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汝茂,殷述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89号原告殷汝茂。被告殷述江。原告殷汝茂与被告殷述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汝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述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汝茂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等22人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自愿组成借款联保体,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额度24300000元,授信期24个月,周转使用。2014年4月17日、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借款15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1495524.01元未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在催要无果后,对原告及被告等22人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清偿贷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8月26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根据法院判决,扣划原告保证金30461.4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该款项及利息。被告殷述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殷述江等22人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荣靖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35号,合同约定殷述江等22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仟肆佰叁拾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4月17日、5月27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分两次向被告殷述江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后,被告殷述江未按约定还款,其余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殷述江尚欠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借款本金1495524.01元。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要求被告殷述江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以(2015)荣人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殷述江偿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借款本金1495524.01元及利息。保证人殷建萍、殷忠太、周公敏、殷福义、殷爱芳、殷相涛、许艳春、许德科、王秀玲、殷军英、殷新英、秦建志、赵锦萍、殷汝茂、殷进萍、殷汝江、刘美玲、殷华卫、冯贵翠、殷洪旗、殷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殷述江及其他保证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30461.42元,用于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未果,遂提起诉讼,但对利息之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荣人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被告拖欠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贷款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加盖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业务讫章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三、加盖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公章的证明。证据二、三证实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海支行已扣划原告预交的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履行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取得了追偿权,其实质性质为债权请求权,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已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30461.42元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对利息之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汝茂债务款30461.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于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