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金方与郭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方,郭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红。上诉人杨金方与被上诉人郭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金方,被上诉人郭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郭运红向杨金方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拐拾元整。”同年9月12日,郭运红再次向杨金方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壹佰捌拾元整”。郭运红分两次向杨金方借款360元。该款郭运红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运红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杨金方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郭运红称该款项系欠印刷款,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1、郭运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杨金方借款本金36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杨金方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运红负担。宣判后,杨金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元月,杨金方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能提供郭运红的住所地等基本信息,法院未立案。因此,该借款利率应从2000年元月起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从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运红偿还借款360元,并从2000年元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郭运红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郭运红辩称:1、杨金方所述利息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杨金方出具的两张借条均为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律效力。且该借款郭运红已全部归还。3、杨金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杨金方在长达近二十年里,从未向郭运红主张过权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杨金方所称于2000年元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金方应提供证据证明于2000年元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在原审卷宗中未发现该方面的证据,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因此,杨金方所述曾于2000年元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郭运红称杨金方提交的两张借条没有原件,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因郭运红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