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AHL0**小型轿车(搭载李某乙)从G205国道北丽日广场路段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河源东埔桥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李某乙受伤,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验结果、出院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诉与辩解;现场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交通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搭乘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