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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697号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经营者姓名:王连生。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朝瑞,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兴春,该单位职员。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王连生,被告诉讼代理人杨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诉称:被告自2013年冬季开始购买原告经销的供暖煤,尚欠原告购煤款199,665.20元,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供暖煤款199,665.2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被告现无能力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冬季开始购买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销售的取暖用煤,截止于2015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购煤款199,665.20元,一直没有给付,并为此给原告出具“供暖煤未付款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煤款199,665.20元未付,已经挂账。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供暖煤未付款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煤款199,665.20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99,665.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偿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99,665.20元,应自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兴海区兴旺达物资经销处货款199,665.2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00元,由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辽宁海禾种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