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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俊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龙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吴某,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吴某的住处见面。当日早上7时许,龙某某趁吴某起床洗漱时,将吴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悄悄放在被子里,吴某洗漱完后出门上班,龙某某便将手机拿走并离开吴某的住处,当日18时许,龙某某将手机拿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路一家手机维修店,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明知手机来源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龙某某、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所提对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不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凤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