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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裕凯与傅翠单、陈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凯,傅翠单,陈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577号原告:周裕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翠单。被告:陈新玉。原告周裕凯为与被告傅翠单、陈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傅翠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新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裕凯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翠单、陈新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4日,被告傅翠单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新玉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傅翠单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3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翠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裕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新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傅翠单、陈新玉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裕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