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余志兴与区昌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兴,区昌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余志兴,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何雅婵、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昌年,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余志兴诉被告区昌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兴的委托代理人何雅婵,被告区昌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志兴诉称: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帮被告勾土,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6515元,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工程款本金16515元给原告;二、被告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16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268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款收据,证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区昌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是帮区昌裕打工的,工程挂靠裕通工程公司,我作为施工员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与我无关。被告区昌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我是帮区昌裕打工的,我作为申请人向裕通公司及区昌裕追讨工人工资。2、支出清单复印件,证明本案欠款是区昌裕欠原告,我是材料员,区昌裕及孔沛金在清单上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33张收据,收据载明原告运输泥土的数量,单价每车468元及使用勾机进行施工的工时等,33张收据中32张均由被告签名,合共16047元,另外一张金额为468元的收据由孔沛金签名。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其由区昌裕雇佣,原告应向区昌裕追讨。被告认可收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区昌年是合同相对人,其提交33张收据中除其中一张孔沛金签名外均由被告签名,则被告应就签名部分确定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合共16047元,另一张孔沛金签名的468元应予剔除。被告辩称其是帮区昌裕打工的,工程挂靠裕通工程公司,其作为施工员在收据上签名确认,若其主张成立,则被告是受区昌裕委托处理与原告的承揽合同事务,则被告和区昌裕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现区昌裕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亦应支付欠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原告完成工作成果最后一天为2013年10月29日,则被告应于当日支付欠款,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昌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6047元及利息(利息以16047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余志兴。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昌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