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诉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男,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农药销售合同,品种有农鼎、电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需要陆续供给农药。2014年2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59635元,被告没有回款,尚欠货款5963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将当年货款结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农药货款人民币59635元,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按欠款额的3‰,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因催讨本案货款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某为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2、赊欠单四份,证明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635元。3、公告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应诉花费公告费26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何某自愿为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一、品种有电根等,数量按被告要求发货;二、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款到供方即发货,货到需方当天必须验收;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给供方,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给供方,直到款清为止。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共购入农药59635元,没有支付货款,也没有退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63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635元并支付货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因催讨本案货款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59635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有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赊欠单为证,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何某自愿为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故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讨货款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6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28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被告何某对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1元,由被告南部县某某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